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路**号**家属院**号,现在西宁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本市城东区中南关街“在回手饺子馆”附近,以撬窗方式进入该饭店,并将饭店吧台抽屉内的一部OPPO手机及收银机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被盗财物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思宇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十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光盘2张。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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