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队**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水墨沟村5组7号嘉紫尚庄农家院门口,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储物篮内一部银灰色苹果XSMAX手机,后将盗窃的手机放置于自己家中抽屉里准备自用。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2元。追回的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春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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