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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6********,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城口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乡齐**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老城区**巷**租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12月25日由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牌号为渝A***** “**”牌白色皮卡车至肃北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口处盗窃金矿石1.88吨,被**矿业工作人员发现后杨某某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肃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肃北县物价部门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1.88吨金矿石进行价格认定,价格为33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未遂)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晓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3988****、1507612****;

    2.证据目录2页、证人名单1页; 

3.侦查卷宗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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