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禹州市**镇**城三楼被害人沙某某的摊位前,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1件玉石手链盗走。一周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经鉴定,被盗玉石手链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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