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租住泉州市鲤城区**村**街**号**室。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先后7次到泉州台商投资区**村,用事先准备的塑胶吸盘绑在木棍顶端,自制作案工具从窗户伸进租房吸走手机,或溜门入室等其他方式盗窃手机、电动车,共计盗窃手机6部,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被害人郭某某租房,用上述自制作案工具从窗户伸入被害人郭某某卧室,吸住1部OPPO牌手机后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400元。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二楼被害人王某甲租房,用上述自制作案工具吸住1部VIVO牌手机后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500元。
3.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一楼被害人陈某甲租房,用自制勾子勾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件裤子,内装有1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300元。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陈某乙租房,用上述自制作案工具从窗户伸入被害人陈某乙卧室,吸住1部OPPO牌手机后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1000元。
5.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被害人王某乙租房,用上述自制作案工具从窗户伸入被害人王某乙卧室,吸住1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500元。
6.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被害人曾某某租房,溜门入户,盗走1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7.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乡**村**号附近的一处旧房子旁,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小刀牌电动车。因具体型号不详,该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泉州市**区**街道**村*8号**室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某租房查扣到VIVO牌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图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科技经济发展局出具的“泉台价认定[2020]39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中第6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