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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子瞻道东坡城市湿地公园南门外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并于同年8月27日交由其子杨某甲跑外卖使用。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挡获。同年8月29日,民警将被盗电瓶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眉山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164元。

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8377**** 

2.案卷材料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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