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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无业。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榆中县****售楼部二楼一办公室趁其他员工未上班之际,将该办公室内放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盗窃,后因电脑无法开机,将电脑破坏后丢弃。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公司2000元。

2020年10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榆中县****KTV包厢内,趁该KTV经理高某某熟睡之际,将高某某放在该包厢茶几上单肩包内装有多张银行储卡和信用卡等卡片的卡包盗取,后杨某某在榆中县******社其租住的房间内,用自己的POS机分11次将高某某三张信用卡中总计3450元钱盗刷,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某34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书记员:董建强

2021年1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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