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012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3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罚金5000元;2019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678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环港海鲜综合便利超市门口,用一根木棍将该店门把手撬开,将店内4瓶52°剑南春浓香型白酒(价值1728元)、4瓶50°五粮春浓香型白酒(价值965.32元)、4瓶46°金徽18浓香型年酒(价值1661.32元)、35°125ml劲酒1瓶(价值1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10时许到城关区平凉路345号静宇烟酒商店,将三瓶50°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销赃给店主皮某某,获赃款5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476.5元和剩余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10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刘宏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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