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桥口居委会。因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4日0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张万福珠宝店门口,趁被害人胡某某醉酒睡着状态将胡某某手中的一台黑色苹果11型号手机(内存256G)盗走,并将该手机在北湖公园门口以600元卖给一位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北价认定【2019】160号价格认定书;5、天网监控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盗窃4500元;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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