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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杨烈华,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烈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烈华窜至湘乡市工贸新区太阳岛附近的320国道旁,将焦某某一台停放在人行道上没有上锁的翎悦牌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杨烈华伙同“红妹几”(身份待查)窜至湘乡市云门商城内一居民楼下,将杨某乙一台未锁的白色优弧电动车盗走。

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焦某某被盗翎悦牌红色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为2566元;杨某乙被盗的优狐牌白色二轮电动车价值为1960元,合计4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焦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烈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烈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烈华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杨烈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杨烈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烈华现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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