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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5********,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胡某某(已判决)在浏阳市**乡**寺内参观。胡某某提议盗窃**寺功德箱内钱财,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胡某某通过撬箱子的方式盗窃了功德箱内的2400余元人民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赔偿**寺经济损失人民币3540元,并于2020年7月17日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7991****)。

2.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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