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浪拔湖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0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在逃2011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禹某某(已判刑)在南县德兴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南县浪拔湖乡等地盗窃作案六次,共盗得皮棉120公斤、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禹某某商议在生产车间的生产线上盗窃棉花,之后两人在车间内趁其他员工不注意从生产线上盗得两蛇皮袋棉花约二十公斤并将盗来的棉花从厂区墙边丢出,接着,杨某某给一外号叫“四妹姐”的男子打电话,要其到围墙外将棉花运走。后所盗棉花由“四妹姐”以人民币150元销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禹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式将盗得的重约20公斤的两袋皮棉扔到厂区围墙外面,准备下班后将棉花运走,后发现棉花已经被人捡走;

3.2010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禹某某,两人利用中午员工吃饭之际,在生产线上盗得两蛇皮袋棉花约二十公斤,随后两人将盗来的棉花从工厂围墙处丢出,为防止棉花被人捡走,杨某某要禹某某先翻过围墙,在墙外接应,之后,禹某某将杨某某扔出的棉花藏匿,二人于当日下班后将棉花运走。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将盗来的棉花运至南洲镇永红路袁某某处销赃得人民币205元,两人将赃款平分并挥霍;

4.2010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禹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皮棉30公斤,由杨某某销赃后得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225元,已被挥霍;

5.2010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禹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三袋皮棉共重40.1公斤,禹某某将这三袋皮棉藏匿。当日20时许,禹某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禹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生产车间内被保卫科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皮棉价值人民币2400元。追回的皮棉40.1公斤、现金1600元已全部退还失主。

 6.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县浪拔湖乡金桥村洞庭农博城西边消防通道内盗窃一台两轮电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藏匿于南县南洲镇南华大桥下桥右边的一条巷子里。

经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杨某某具有多次盗窃、盗窃金额2900元、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量刑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评价,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