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3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的公公吴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救治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杨某某及其姑姐吴某乙、吴某丙在医院陪护。为方便向医院交费,吴某乙将吴某甲的6万余元的存款转入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874)中,专门用作救治费用。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吴某乙的银行卡支付密码后,通过偷拿吴某乙手机及银行卡,将上述农行卡及吴某乙的另一张建行卡绑定其手机微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自己银行卡转账。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27次盗取吴某乙银行卡资金11.7405万元,除归还9笔计6.661万元及为吴某甲交医疗费等费用5100元外,余款4.5695万元被其非法占有,用于网上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1月2日,吴某丙在向医院交费时发现银行卡余额不足,通过查询交易记录得知系杨某某所为,让其偿还未果,于次日上午拨打110向公安机关告发此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吴某乙等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账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3.扣押清单;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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