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湖北石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6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疑难,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见同村村民阳某某家中没人,遂从其家堂屋后门进入屋内,将西侧卧室门上的锁破坏进入卧室,取下挂在卧室墙上的一台王牌黑色32吋平板电视机,从自己家里拿来毯子包好放在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上,运往其居住在**镇的姐姐家准备进行变卖。在行驶过程中,杨某某考虑变卖很麻烦也卖不到钱,就将电视机摔了。2020年2月5日,阳某某得知自家电视机是杨某某盗走,便找其索要赔偿,杨某某分三次共赔偿阳某某母亲沈某某1000元。经石首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视机的价值为1204元。
被告人杨某某被办案干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销售发票、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沈某某和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业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773****。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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