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小区**栋**室。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4 日12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镇**村,发现被害人常某甲家门紧锁,后翻墙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在常某甲家两个卧室窃得金戒指二枚、金耳钉一只以及现金人民币350 元。经鉴定,金戒指二枚、金耳钉一只共计价值4211 元。
同月28日,杨某某在枣阳市**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交金戒指二枚、金耳钉一只、现金350元。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戒指、金耳钉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唐某某的陈述;5.关于杨某某盗窃黄金饰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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