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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村**组**号,现住建始县业州**。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业州镇**小区“**豪门”门口的道路上发现本县业州镇**村4组村民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83元的“金箭”牌电动摩托车成色较新,心生窃意,遂将车推至自己经营的“**美发”附近停放。早上8时许,杨某某将车推至本县业州镇**大道“**电动车”店内,要求老板为其更换车锁,离开现场。与此同时,唐某某上班时发现自己车辆丢失并报警,前往本县业州城区派出所说明情况,途经“**电动车”门前时发现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建价认定字[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励

                             检察官助理:乐琪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建始县业州镇**村,联系电话1533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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