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黄龙山下停车场内窃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此处车牌为浙C10****货车的备用轮胎一个(经鉴定价值913.5元)。当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将该备用轮胎出售给“***轮胎”店老板林某某。
2019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华盛公司停放在本区木材市场牌号为浙CAW****蓝色货车偷开出来,来到本区箬笠岙新村1幢河边,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车牌为浙CAA*** 货车的备用轮胎一个(经鉴定价值933.5元人民币)。
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继续浙CAW****蓝色货车,来到2公里之外的位于本区鹿城路下寅锦园路口,窃取被害人程某某停放此处车牌为浙CB***货车的备用轮胎一个(经鉴定价值49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将浙CAW****蓝色货车开回原处,并于次日早上将上述窃取的2个备用轮胎出售给“***轮胎”店老板林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5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备用轮胎,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轮胎(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盗窃地点地图位置;
3.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邵某某、陆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汽车学会技术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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