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二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事先探知本市玉城街道**塘**路**号一楼的被害人朱某甲夫妻每日很早出门摆摊。2019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朱某甲夫妻出去摆摊之际,溜门入户,在翻找财物过程中惊醒了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朱某乙(未满十八周岁),立即逃离现场,未窃得任何财物。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玉城街道小水埠综合大楼前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详情展示、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羁押证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溜门入户,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一张在卷外)。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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