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号**号。因盗窃,于2019年7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万全镇郑东村43号小店内佯装购物,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柜台之际,盗走荣耀9青春版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万全镇振兴西路243号鑫都酒店,通过酒店后门进入后厨,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盗走OPPO R17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3.2019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后岸21号小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货架上的华为畅享8e青春版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在平阳县万全镇郑东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1500元、张某某1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已被追回且发还。三名被害人均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聪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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