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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楼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爬窗进入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新村**幢**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窃得金猪形状储蓄罐1个(内有人民币220余元),赃款已被其挥霍。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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