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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街道**路**网吧**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夏某某在电脑前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850元的蓝色vivo手机1只,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至本市**路*号**手机店孙某某处。

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62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甲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宇洁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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