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111976********,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高新**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盗窃该公司轴承零件约20多件被发现,2020年1月2日该公司对其内部通报批评。
2020年7月2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车间内生产的轴承内圈:2020年7月2日凌晨,从车间盗取型号为6314轴承内圈36个,放入电动车内,回家后卖给收旧品人员,获利35元; 2020年7月6日凌晨,从车间盗取型号为6314轴承内圈60个,盗取同事4个型号为31312E轴承外圈废品,共计64个,带回家后卖给收旧品人员,获利60元; 2020年7月17日,盗取55个型号为IPNU211轴承内圈。经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轴承配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20年3次被盗物品总价格197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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