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盗窃,于2017年7月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剩余二年六个月六日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剩余一年三个月九日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剩余一年二十三日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至泗阳县众兴镇星宇小区、海天小区、罗马都市小区等地,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电瓶,涉案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8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15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小区**期**号楼**单元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342元。
2.2019年12月31日16时03分,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公寓**门**宾馆,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62元。
3.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单元楼前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4.2020年1月15日10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幼儿园**侧,窃取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幼儿园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62元。
5.2020年2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小区**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6.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街道**区**公司门前,窃取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电动车踏板上的莫斯利安牛奶一箱。经鉴定,涉案牛奶价值共计人民币48.8元。
7.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街道**区**厂**侧车棚处,窃取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8.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镇**小区地下车库,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停放在**号楼**单元楼道口西侧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9.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镇**小区,窃取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0元。
10.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街道**工业园**厂**侧车棚处,窃取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5元。
11.2020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泗阳县**街道**工业园**厂**侧车棚处,欲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和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己、尤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7.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场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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