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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55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灵宝市苏村乡梨子沟村前梨子沟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枝换家中,用钢筋棍将客厅及厨房门锁撬坏后,进入厨房里间卧室从床边箱子中盗走现金1800元和香烟2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  欣

检察官助理  余维江

                                   20206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洛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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