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3197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元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趁人不备,分数次将石家庄**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元氏项目施工队存放在元某某综合执法局院内的、属山东省**照明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84卷PE63线管盗走卖掉,杨某某获利3000余元。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84卷PE63线管价值100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PE线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元某某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山东**商贸有限公司配送单》、宋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屏、《元某某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霞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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