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3197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元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趁人不备,分数次将石家庄**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元氏项目施工队存放在元某某综合执法局院内的、属山东省**照明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84卷PE63线管盗走卖掉,杨某某获利3000余元。经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84卷PE63线管价值100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PE线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元某某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山东**商贸有限公司配送单》、宋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屏、《元某某公安局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霞

检察官助理:陈青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