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路**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国际旅游岛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5时许,在唐山市唐山国际旅游岛祥云湾码头,被告人杨某某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奥驰2000中型普通货车(该车上有皮皮虾废旧渔网81包)开走,驾驶该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将该车停放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塔杨庄村村南一处煤场内。经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王某乙被盗的货车及渔网在被盗当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货车及渔网照片等;2.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乐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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