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0********,汉族,文盲,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6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8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镇,多次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53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小区,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小区**幢**号车库门口北侧的苏E0****别克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4月1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轮胎店附近路段,拉开车门先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苏EB****汽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随即又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路段停车位上的苏U3****保时捷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20年5月12日4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时尚造型店”门口,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苏UC****大众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80余元。
4.2020年10月28日4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停车场,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苏E2****凯迪拉克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周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2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朦倩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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