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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等地,采用直接骑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088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5月6日晚上至5月7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2.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南侧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12.5元的“雅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车钥匙1把。

3. 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一侧地弄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75.5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车钥匙1把。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物“雅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另于2020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3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雅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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