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乡**村**屯。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地铁独墅湖站1号口,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925元的小猴子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凭证等;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