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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滨海县******组张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盗窃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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