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溧阳市**镇**路**村委**村**号一楼,采用挂在大门边钉子上的钥匙打开家门的方式,进入房东费某某家中盗窃,后因费某某刚好回家,杨某某未窃得财物。
2、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至溧阳市**镇**路**村委**村**号三楼,趁邻居何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先前拾得的钥匙打开家门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从卧室衣柜边的浅色女式挂肩包内窃得现金100元人民币(面值100元1张)。盗窃所得用于生活开销。
3、2020年4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杨某某至溧阳市**镇**路**村委**村**号三楼,趁邻居何某某家中无人,采用先前拾得的钥匙打开家门的方式,进入何某某家中盗窃,从卧室衣柜边的浅色女式挂肩包内窃得现金100元人民币(面值100元1张)。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1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2008)溧刑初字第229号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黄某甲、费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讯问等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黄诚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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