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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杨某某,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青阳县,住安徽省池州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被该分局释放,后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至4月22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站前商贸街帝伦商务酒店等地,先后3次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手机3部、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6日6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站前商贸街帝伦商务酒店**房间内,趁隙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苹果牌iPhone 8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10日8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解放西路海浪网吧**号机位的包厢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苹果牌iPhone 8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江某某的VIVO牌X21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9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沪路豫康路交叉口的世纪风康桥网咖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含1组超威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273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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