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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5********,水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路**号**中心洗澡时,趁男更衣室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竹片撬开8002衣柜门,从中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裤子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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