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三楼,趁人不备之际,窃得龚某某放在座椅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手写笔1支,价值共计人民币4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平板电脑、手写笔物证照片;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黎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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