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至宜兴市**镇**村**号南面自留地上,乘四周无人之机,窃得戴某某存放于该处的养蜂蜂箱(含蜜蜂)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2828元。
2020年9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主动补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史卫其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862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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