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江苏省高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9年9月10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镇北路88号古柏茶庄商铺门前路段,乘隙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电动三轮车后车厢内的白茶5斤,价值1,385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白茶等物证;
2.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佟 鑫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