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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杨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居委会**组拆迁过渡房。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在东台市**苑等处盗窃作案2起,合计窃得夏某某黄金首饰187.45克,经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35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帮同居女友夏某某到东台市东台镇**花园**幢**单元**室夏某某家中拿衣服时,私自将夏某某放在西房间北墙衣柜内1只重37.4克的黄金手镯带到夏某某聚诚文正苑30号商铺,并将手镯藏匿在厨房东墙酒柜内,后于2019年12月21日将该黄金手镯销赃至东台市望海西路老凤祥银楼,卖得人民币11145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838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东台市东台镇**村拆迁过渡房至东台市**苑**号夏某某商铺,翻窗进入商铺内,采用角磨机切割保险柜的方式,窃得夏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黄金项链、手镯、戒指、吊坠等合计150.05克,后将黄金首饰藏匿于东台镇**村自己的家中。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将黄金首饰销赃至东台市**路李某某黄金回收店,卖得人民币55218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8520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将大部分赃款归还给被害人夏某某或用于共同生活,案发后已取得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接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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