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87********,文化程度初中,汉族,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赤水市**镇**村**号,居住地系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汤某某到潮阳区**镇**购物广场购物,杨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丰停放在广场超市门口的一辆“幸福”好奔牌摩托车处于发动状态,便萌发盗窃该辆摩托车的念头,杨某某坐上摩托车将车驾驶到**村一摩托车铺中为该车换上电门锁。随后,杨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车行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2020年1月12日下午,赖某某将该车卖给何某某(已被行政处罚)。2020年1月14日17时左右,何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600元。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赖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4月24日
附项: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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