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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1********,民族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暂住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排,现在浙江省余姚市**厂工作。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G7517次2车38号车票乘上列车从绍兴北至余姚北,下车时窃得旅客符某某的黑色拉杆箱1只,内有MacBookAir(2020款)笔记本电脑(不含附件)1台、衣服等物,尔后携赃至余姚的暂住地。失主发现黑色拉杆箱失窃后即向列车乘警报警。同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查询时即供认实施盗窃,于次日携赃主动投案并退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MacBookAir(2020款)笔记本电脑(不含附件)1台,2020年5月11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072元。涉案全部赃物经确认后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刑事摄影照片、进站实名制验证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和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及接到民警的电话查询以后携带赃物主动投案并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当日在G7517次列车上失窃黑色拉杆箱1只,内有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鼠标1只、皮鞋1双、衣服10件等物品,后向列车工作人员报警。

3.证人王某某(系列车乘务员)、田某某(列车长)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旅客报失后马上帮找拉杆箱,后通知列车长,列车长又通知乘警的事实。

4.退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退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实物鉴定MacBookAir(2020款)笔记本电脑(不含附件)1台,显示器为13.3英寸,处理器为1.1GHz双核IntelCorei3,固态硬盘为256GB,内存为8GB3733MHzLPDDR4,图形卡为IntelIrisPlusGraphics1536MB,序列号为FVFCL324MNHR,国行,型号为MWTL2CH/A,2020年5月11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072元。

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排。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黄志刚,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联系电话:1886880****。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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