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进行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20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村**号车库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1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77元。
2、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村**号院子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1辆爱玛尊宝小力鹰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无法认定。
3、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萧山区新街街道**村**组**号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1辆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无法认定。
经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合格证、全省非机动车备案信息详情、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电子卷宗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