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身穿蓝色工作服、戴着工地帽来到广西象州县**镇**上的一家“**酒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主何某某拿出一条中华牌和一条芙蓉王牌香烟,后趁店主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条假烟将店主拿出的真香烟进行调包,得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调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9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身穿蓝色工作服、戴着工地帽来到广西象州县象州**一个食品经营部,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主马某某拿出一条玉溪牌、一条中华牌和两条芙蓉王牌香烟,后趁店主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四条假烟将店主拿出的真香烟进行调包,得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调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180元。
3、2019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身穿蓝色工作服、戴着工地帽来到广西象州县**镇**上一家“好再来综合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主韦某某拿出两条玉溪牌和两条芙蓉王牌香烟,后趁店主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四条假烟将店主拿出的真香烟进行调包,得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调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60元。
4、201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身穿蓝色工作服、戴着工地帽来到广西象州县**镇**上一家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主黄某某拿出两条芙蓉王牌香烟,后趁店主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条假烟将店主拿出的真香烟进行调包,得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调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19年8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身穿蓝色工作服、戴着工地帽来到广西金秀县**镇**上一家“**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让店主覃某某拿出两条玉溪牌香烟,后趁店主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条假烟将店主拿出的真香烟进行调包,得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调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金秀县头排镇一家“**镇路口便利店”调包廖某某的两条玉溪牌香烟。经鉴定,被调包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闭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何某某、马某某、韦某某、黄某某、覃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调包香烟的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工作服一套、工作帽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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