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机”,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住址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2012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妨碍公务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小轿车从柳州到武某某境内偷狗。
1、2019年6月26日5、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到武某某武宣镇**村**队**高速路出口拐往三里方向的路边,用弓弩发射毒针将覃某甲的一条黄色土狗毒死后拿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甲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24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偷得覃某甲的狗后,三人继续驾车至武某某交警大队往柳州方向红绿灯旁,用毒烧鸭毒死陈某某的一条白色哈巴狗后拿上车盗走。
3、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偷得陈某某的狗后,继续驾车至武某某**镇**村武某某交警检查站附近国道边,用弓弩发射毒针将黎某某的一条花色的土狗毒杀,黎某某家的狗被毒针射对后跑进有人居住的家中,肖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未能将毒死的狗拿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在毒杀黎某某的狗后又继续驾车至武某某黄茆镇黄茆村民委黄茆街新市场停车场内,用弓弩发射毒针将蒙某某的金毛宠物狗毒死后拿上车盗走。
5、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偷得蒙某某的狗后,又用同样的方法在黄茆街新市场停车场内毒杀石某某、陆某某的两条黄狗,石某某、陆某某的两条黄狗被毒针射对后跑回主人家并死在主人家中,肖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未能将毒死的狗拿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420元,陆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360元。
6、2019年7月27日6、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从柳州来到至武某某桐岭镇往通挽方向旺田村209国道旁,用毒烧鸭毒死覃某甲的一条白色土狗后拿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甲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240元。
7、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偷得覃某甲的狗后,继续驾车至桐岭镇桐岭街往武宣方向的街尾,用弓弩发射毒针将冯某某的一条花色的土狗毒死后拿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240元。
8、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偷得冯某某的狗后,又继续驾车至桐岭镇桐岭街往武宣方向的街尾往大祥村方向附近,用弓弩发射毒针将苏某某的一条白色土狗毒杀,苏某某家的狗被毒针射对后跑进苏某某家中死亡,肖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未能将毒死的狗拿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某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9、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毒杀苏某某的狗后,又继续驾车至桐岭镇桐岭街往武宣方向的街口的一条巷子里,用弓弩发射毒针将覃某甲的一条黄色的土母狗毒死后拿上车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甲被盗的狗价格为人民币276元。
10、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偷得覃某甲的狗后,又继续驾车至武某某武宣镇对河村武宣大桥附近209国道旁,用弓弩发射毒针将覃某乙的一条花色的土狗毒死后拿上车盗走。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将盗得的狗拿到柳州市拉堡农贸市场卖得赃款后,扣除油钱和过路费后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重从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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