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日被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6月1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22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8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4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蓝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L***5)。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黄白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V***2)。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元。
3.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路**超市门前人行道,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红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B***0)。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0元。
4.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门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V***1)。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 1300元。
5.2020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园**号**门口对面,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J***8)。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 1200元。
6.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对面,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L***8)。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 1200元。
7. 2020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店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D***8)。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 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电动车核查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岑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卢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路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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