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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36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40岁,汉族,文盲,群众,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均自报)。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本区桥南街奧园广场南门路边停车位置,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2元)。经人像鉴定,视频中的男子与被告人杨某某是同一人。

2019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另处理)去到本区区桥南街奥园广场塔楼三栋门口对出路边停车位置,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三田牌电动车。经人像鉴定,视频中的男子与被告人杨某某是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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