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变更前出生日期为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1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栋**号,工作单位平顶山市**集团**保卫科。因犯盗窃罪,1988年1月1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权终身,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决定,2020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1月21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寺16路公交站牌,趁被害人刘某甲上车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牌畅享8型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村**超市,用盗窃手机上的微信支付320元购买荷花牌香烟一条。后杨某某在回家途中将手机丢弃。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2、2019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寺停车场南侧焚香炉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左侧裤子后兜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畅享MAX型手机盗走,手机壳内夹有现金50元。杨某某将钱拿走后,将手机丢弃。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
3、2019年9月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乘坐21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里的一部黑色华为牌MATE20型手机盗走。手机杨某某一直使用。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10元。
2020年1月17日9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集团**门卫室,将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杨某某传唤至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和丢弃被盗手机现场的过程。
7.视听资料: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及在超市用盗窃的手机扫码支付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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