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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村(15)****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间,至常熟市**镇**厂附近,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7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750元的C型钢梁25根,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C型钢梁5根;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C型钢梁4根;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C型钢梁3根;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7时许,先后两次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C型钢梁8根;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6时许,先后两次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C型钢梁5根;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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