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9年12月被罚款二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在常州市钟某某紫荆苑**号旁**网吧路边,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洪都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调取的视频监
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主要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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