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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0****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60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乡**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620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8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62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7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至岳池县朝阳街道办事处姚家巷43号门市处,窃走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乐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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