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日期:1956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无业, 户籍所在地:不详,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房。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7月28日、8月6日,骑自行车至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口**金店门口,将店门口做外墙装修用的16块脚手架的钢板、2个脚手架、2个顶丝(价值不予认定)盗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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