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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沙河市,身份证号:1401021973********,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巷**号**,现在太原无固定住址,无业。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诈骗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因诈骗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9时33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酒店,趁酒店大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在吧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手机盗走,后使用盗窃来的手机支付宝付款码付款,在多处便利店盗刷3910元用于购买香烟,后又将上述香烟低价卖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5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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